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史艳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肖楠,男,汉族。 原告史艳萍诉被告孔肖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肖楠到庭后因调解未果,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艳萍诉称: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孔肖楠饮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许昌市新兴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时,追尾至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2.02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115.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肖楠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事实不正确。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被告签字时根本没有“饮酒后”的字样,而是交警部门在被告签字后为隐瞒事实而任意添加的,整个事故认定书的整体书写习惯也反映出上述现象。另,交警部门在未对被告进行酒精检验的情形下就认定被告饮酒驾驶车辆系错误的。现请求法院依法改变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应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因原告的损害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过高,其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大部分不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病情。被告所支付的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4、原告的其他请求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无责任,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2、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14天,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3、许昌市五本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7400元。 4、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处的交通费用。 被告孔肖楠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孔肖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1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后依法作出的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诊疗的医院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诊断的病情,对于其请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4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病情,对于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孔肖楠饮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许昌市新兴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时,追尾至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史艳萍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医疗费3222.02元、门诊费18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系许昌市五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肖楠饮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史艳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肖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孔肖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402.02元(3222.02元+180元)、误工费1400元(3000元÷30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973元(25379元÷365天×14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下余4675元,由被告孔肖楠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孔肖楠赔偿原告史艳萍损失4675元; 二、驳回原告史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史艳萍负担43元,被告孔肖楠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