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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诉被告李金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赵志超,男,汉族。 原告:赵钰卓,男,汉族。 原告:赵钰通,男,汉族。 原告:张彦昌,男,汉族。 原告:何二妮,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赵志超,男,汉族。
原告:赵钰卓,男,汉族。
原告:赵钰通,男,汉族。
原告:张彦昌,男,汉族。
原告:何二妮,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铎,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住许昌市西关办事处三李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李金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超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李金铎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19日下午,张水英雇佣被告李金铎的货车将其购买的小柜台从许昌运至尉氏县洧川镇丁庄村的家中,张水英随车押货,当车辆行驶至许开路长葛境内董村镇至石象乡公路路口处与张连欣驾驶的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水英死亡。后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连欣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铎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水英不负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张水英的死亡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铎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36.55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11536.85元的30%即9346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金铎辩称:对于五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主次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愿意承担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张彦昌、何二妮及赵志超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张水英死亡的事实。3、收据及票据五份,证明张水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支出的检查等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原告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的抚养年限。6、尉氏县洧川镇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尉氏县大马乡八里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水英有两个儿子及张水英的父母有四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李金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款收据需要法庭核实其具体数额。结合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原告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部分,不应单独计算。
被告李金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17时22分,张连欣持B2证驾驶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金铎持C1证驾驶的豫KWU0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金铎及乘车人赵丽平、张水英二人死亡、李金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丽平、张水英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院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100元。死者张水英系农村户口,其与丈夫赵志超共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为赵钰卓2004年12月31日生和赵钰通2007年11月14日生。其兄妹四人,父亲张彦昌1946年12月14日生,母亲何二妮1947年10月23日生。
本院认为:张连欣持B2证驾驶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金铎持C1证驾驶的豫KWU0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金铎及乘车人赵丽平、张水英二人死亡、李金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连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丽平、张水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二死一伤,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后,被告李金铎应承担五原告合理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检查费1100元,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20948.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94.2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长子赵钰卓为22644.63元(5032.14元×9年÷2)、次子赵钰通为30192.84元(5032.14元×12年÷2)、父亲张彦昌为16354.45元(5032.14元×13年÷4)、母亲何二妮为17612.49元(5032.14元×14年÷4),因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累计相加的总额86804.41元,已经超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最高限额70449.96元(5032.14元×14年)的标准,应以70449.96元为准。上述两个项目共计220948.76元】。以上损失共计239565.76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共造成二死一伤的事实,对于豫K59499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应赔偿三位受害人12万元的赔偿限额,应以每人分配4万元较妥。扣除上述4万元的交强险的份额后,对于下余的199565.76元(239565.76元-40000元),被告李金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869.73元。张水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被告李金铎共应赔偿五原告损失79869.73元(20000元+59869.73元)。五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金铎赔付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损失79869.73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负担311元,由被告李占营负担1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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