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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莹、佘瑾、佘喜英、佘喜章诉被告佘彦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陈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佘喜英,女,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陈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佘喜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喜章,男,汉族。
被告:佘彦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莹、佘瑾、佘喜英、佘喜章诉被告佘彦章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莹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诉讼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4日依法通知佘喜英、佘瑾、佘喜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原告佘瑾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原告佘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民,原告佘喜章,被告佘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莹诉称:原告的外祖父母佘丙林、郭宝莲生前居住在东大办事处东关社区五组。原告母亲佘桂英于2009年12月1日因病去世,外祖父母佘丙林、郭宝莲先后于2010年4月、2010年6月相继去世。外祖父母在世时在东关五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有房产,被告佘彦章也占用一部分盖了房。外祖父母去世后,鼎鑫房产公司进行开发,由被告代为达成补偿协议,共取得补偿款70余万元、房屋七套,这些遗产均由被告管理。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分给原告代位继承外祖父母遗产(房产一套和现金10万元,暂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佘喜英诉称: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也同意参加诉讼,配合查明被继承人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进行分割的遗产范围。需要强调的是,佘喜英在父母房屋拆迁时已经作为继承人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愿意配合法庭查明事实,确定佘喜英的遗产份额。同意陈莹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佘瑾诉称:我们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查明本案事实。同意陈莹的诉讼请求。作为老人的遗产,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分割。
原告佘喜章诉称:我家兄妹五人,有两个姐姐两个哥哥,我是老小。父母去世时候,没有留房产,房子是我二哥佘彦章的。我母亲生病住院期间,都是我二哥拿钱我们照顾老人。从我记事起,家中大小事务都是我二哥操办的。
被告佘彦章辩称:陈莹的诉状数额不明确,房产不清楚,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诉求应当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原告的诉请也都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否系遗产以及遗产范围。
原告陈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继承人佘丙林、郭宝莲生前户籍、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佘桂英生前的身份证明及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魏都区新兴办事处兴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佘喜英的招工登记表等共计6页。证明1、被继承人生前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父子、父女和孙女、外孙女的亲属关系;2、佘桂英因病去世时间及原告陈莹代位继承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
第二组,魏都区文峰办事处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复印件)五份。证明由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因城市改造拆迁,由被告代为商谈拆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00平方米,补偿金额共计112万元,空调柜机4台,挂机8台。(不包括以佘彦章、佘萌萌的名义签订的补偿协议。)上述财产应属本案当事人争执的遗产范围。
原告佘喜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佘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编号0468的置换协议有异议,从协议看佘瑾应当得到两套住房以及部分赔偿款,但是目前为止只得到了一套八十平方米的房屋。其他均无异议。
原告佘喜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置换协议有异议,被置换的房屋是我二哥的房子,与本案无关。
被告佘彦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招工登记表中除了佘聚章在郑州,父母及一家人的住址为东关街1号。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原告佘喜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佘喜英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以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协议、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许昌市和兴物业有限公司证明、D-6二号楼、D-5一号楼安置房屋分配表格一份,共计5页。证明1、佘喜英作为佘丙林和郭宝莲的继承人之一,通过拆迁协议应当得到房屋200平方米和补偿款158960元及利息38150.4以及附属物补偿款、安置过渡费、奖金、生活补助费及一次性搬迁费111040元,两项共计308150.4元,还有国产空调三台(一柜两挂)。现佘喜英已经得到一小套80余平方米的房屋,另一大套房屋被改在王秋红名下。2、佘彦章和王秋红夫妇在未征得佘喜英同意的情况下,将小套房产转卖给吕立峰。
第二组,佘彦章、王秋红和吕立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吕立峰起诉佘彦章的起诉状、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王秋红收条共计5页。证明被告佘彦章和王秋红夫妇在未经佘喜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佘喜英名下的2号楼11楼中东户转卖给吕立峰,原告吕立峰诉佘彦章、王秋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现魏都区法院正在审理中。
原告陈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佘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佘喜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争议房产均是由被告佘彦章所建造。
被告佘彦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所载明的十一楼房主是佘彦章而非佘喜英。物业公司证明也有异议,证明2号楼11层房产也是属于佘彦章的房产。分房表中的电话号码是佘彦章所有,房子钥匙也是佘彦章领取的。第一组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而且名字都是佘彦章代为签字的。当时被告佘彦章的房屋比较多,也有门面房,为了得到拆迁利益的最大化,成为了钉子户,最后开发公司同意赔偿六套房屋,但是不能都写成佘彦章的名字,于是被告借用了亲属的名字签订了相关协议,从签订协议到最后分房都是由佘彦章一手来操作。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佘喜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佘彦章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6年10月28日居民自建房屋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盖房的位置东关街124号,也即现在的上岛咖啡原址。
2、2000年6月18日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父母的房屋已经在2000年拆迁了,而且一个市民只能有一处住宅。
3、佘彦章老身份证、驾驶证、门牌号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东顺河街165号的事实。
4、魏都区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每户补偿空调三台,是对佘彦章一户所分的空调。
5、中房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见证机关为市规划办,证明东顺河街165号房产及宅基地属于佘彦章。
6、1985年11月27日临时建筑或修理房屋申请书一份,证明东顺河街165号房产的产权人为佘彦章。
原告陈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1986年当时还没有东关街,而且纸张的公章也是后来加盖的。证据2的拆迁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驾驶证、门牌号无异议,身份证已经不再使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继承人房屋位于东顺河街165号的后面,包含在被告的房子里,因此门牌号都是一样的。当时被告的房子系临街。证据4证明有异议,因为拆迁的对方是房地产公司,与指挥部是没有关系的。证据5的协议条款显示内容为佘家,只能证明佘彦章代表佘家与中方公司签订的,就像家庭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双方所争执的财产是佘彦章的个人财产。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面积为93平方米,在该块宅基地上有佘彦章自建房屋,但是后面的房屋是父母的房屋。被告不可能凭借93平方米的房屋得到六套房屋的补偿。因此东顺河街165号是原被告父母和佘彦章共同的房屋。
原告佘喜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同陈莹的意见。证据4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因为几份协议中都有三台空调,不是只针对一户给三台空调。印章的单位拆迁指挥部是临时机构,现已经不存在,因此该证据不真实。证据5协议有异议,系虚假的。这个协议即便是以佘彦章的名义签订的,也与本案无关。当时原被告父母有房子居住,不可能再建造房屋。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说明在东顺河街165号新建93平方米房子的事实,但是在新建房屋的北边还有我父母建造的三间瓦房。这个证明与本案诉争房产不相关联。
原告佘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其余质证意见同佘喜英。
原告佘喜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莹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复印件系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内容真实,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佘喜英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手续中的名字系佘喜英,但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佘彦章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该建房申请书的时间与被继承人佘丙林申请建房的时间相互独立,且建房地点也分别属于两个地方,故本院确认位于东顺河街165号的房产系被告佘彦章自己所建造。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佘丙林、郭宝莲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佘聚章、佘喜英、佘彦章、佘桂英、佘喜章。佘丙林、郭宝莲先后于2010年4月、2010年6月相继去世。原告陈莹系佘桂英之女,佘桂英于2009年12月去世。原告佘瑾系佘聚章之女,佘聚章成年后在外地参加工作于2000年去世。
佘丙林于1986年10月28日在许昌市东关街124号申请自建房屋,上述房屋于2000年6月被政府拆迁。被告佘彦章于1985年11月27日在许昌市东顺河街165号申请建造房屋,后其身份证登记地址、门牌号均为该地址。该地址中的房产于2010年被拆迁。被告佘彦章为追求拆迁利益的最大化,分别以自己名义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以佘喜英、佘瑾、佘喜章的名义各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因原告陈莹认为上述拆迁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应有属于其外祖父母的遗产,要求参与继承,形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即东顺河街165号的房产,系被告佘彦章于1985年自己申请所建造。被继承人佘炳林的房产位于东关街124号,已于2000年6月被政府拆迁。依据本地的传统风俗,被告佘彦章作为儿子,自己单独申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符合情理,原告诉称的位于东顺河街165号的房产中包含有被继承人佘丙林、郭宝莲的房产,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陈莹、佘喜英、佘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莹、佘喜英、佘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莹、佘喜英、佘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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