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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魏雨,男,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魏雨,男,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魏雨驾驶豫K86350号货车因与徐福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垫付现金13000元。豫K8635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上述事故纠纷经滑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身,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福共计126020.06元,其中包含魏雨垫付的13000元。但被告却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徐福,导致原告无法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原告魏雨理赔款1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2日严格按照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于徐福支付126020.06元,我公司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联。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滑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诉争的事故中经过法律文书的确定,原告魏雨垫付1.3万元补偿款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第二组,保险单一组,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垫付款。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按照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联。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滑县法院判决书完全履行赔付义务。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互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86350号挂5958货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魏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
2011年4月5日下午5时许,该车辆在河南省滑县境内一混凝土搅拌站因左侧轮胎爆胎,致使于徐福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雨垫付于徐福费用13000元整。后于徐福因事故赔偿事宜,将许昌万里公司、魏雨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诉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雨已支付的1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徐福各项损失共计126020.06元(含魏雨已支付的130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日,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分两笔将上述款项126020.06元(包含上述13000元)支付给于徐福。
后原告魏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付时,被告拒绝理赔,遂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豫K86350号挂5958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魏雨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事故的利益人,故在本案中原告魏雨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雨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13000元费用,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应当在受害人所获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支付赔偿款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导致上述款项13000元也一并支付给受害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要求于徐福返还的权利。原告魏雨的其他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雨保险金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雨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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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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