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郑磊,男,汉族。 被告:吴艳,女,汉族。 原告郑磊诉被告吴艳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郑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9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某。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和2012年3月6日两次起诉至贵院,贵院最终作出(2012)魏半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定孩子抚养权由被告行使。被告不服判决,于2013年5月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不涉及抚养权问题。早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的分居时期,被告便已将孩子带回娘家。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对原告亲属探望孩子极不配合,并粗暴干涉。一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向社会法庭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二审过程中,法官就探视孩子的事情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这是我们的事情,你不用多说了”拒绝调解。(2013)许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告以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的形式拒绝原告探视孩子,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之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教育和探望孩子的权利,极大程度伤害了原告及原告亲属的感情,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孩子接受父爱和接受父亲教育的权利。原告现依据上述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每周探视婚生儿子吴某某一次,时间为一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金10000元,增加要求判令被告提供有效的银行账号,以便原告能够顺利履行按月支付抚养费的抚养义务。理由如下:一、原告出于对被告在抚养孩子方面的理解和同情,自愿放弃本次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2014年4月向被告账户(账号:6217858000004570377户名:吴艳,开户行:中国银行许昌前进路支行)转账当月孩子抚养费时,被银行告知被告该账户于当月已关闭使用。该银行账户系被告吴艳于2013年在许昌市中级法院开庭后,由中院民三庭转交给原告郑磊。自二审判决生效至2014年3月期间,该账户均能正常办理原告对该帐户的抚养费汇款业务,使原告能够依照法院判决,通过该账户顺利地向被告吴艳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尽抚养之义务。被告吴艳在得知原告就孩子探望权依法提起诉讼后,非但不思改正自己违法行为,反而不顾法院之前的判决和孩子的成长,于2014年4月以关闭银行账户的方式对抗原告本次对法庭的合法请求。被告的此种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的权利,加之长期以来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的行为,在客观上和事实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之规定。同时,该行为损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便将孩子带回娘家。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对原告亲属探望孩子极不配合,并粗暴干涉。被告明确向社会法庭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均系诽谤。被告系被原告一家人排挤回娘家,是原告一家首先不要孩子的。孩子不到一岁时经常生病,而原告却不尽父亲责任,孩子现在四岁。在两次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根本没有想到孩子,没有把孩子放到第一位,而是口口声声先说钱,再说孩子。被告对于原告不尽义务的事情没有斤斤计较,原告应当反思自己的所作所为,而不是恶人先告状。另外,既然原告总是把钱提到第一位,被告也没有说不让探视,被告近几年所支出的孩子的保险2381元、上幼儿园的学费9120元、生病及日常生活用品7000元,以上共计19501元,原告需要承担9750.5元。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450元根本不够上述费用,原告付清再说其他事情。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问题。在近四年的时间里,原告任务就是如何离婚要钱,潇洒度过四年,而被告则是从痛苦、甚至是自杀的念头中一步步走过来,被告心中的痛苦谁能体会。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真是可恶至极。希望法庭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9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子郑某某。2012年3月6日郑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魏半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郑某某随被告吴艳生活,原告郑磊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50元,至郑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以后每月支付一次)。后被告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除将上述每月抚养费350元变更为450元外,维持本院判决的其他内容。 后原告在探视郑某某时遭到拒绝,诉至本院,形成本纠纷。另查,自2014年4月起,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账户关闭,原告无法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郑某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12)魏半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短信照片及光盘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法院判决,明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郑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郑某某的生父仍享有对孩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父子关系。鉴于双方离婚后因探视孩子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对其探视权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探视次数确定为每月一次,具体探望的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儿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郑云煊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提供银行账号的问题,不是本案所处理的事宜,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原告郑磊每月可以探望郑某某一次,探望的具体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吴艳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