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郑金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任经理。 原告郑金普诉被告李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被告李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普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37分许,被告李俊涛驾驶的豫KJ7030号轿车在毓秀路与前进路交叉口的金桥园西门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涛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7.14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150元等共计17447.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俊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被扣押20多天。交警部门处理过程完全不合法,被告也有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2、保险单一份,证明本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花费情况。 4、停发工资证明两份、2013年12月份、1月份和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损失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元的情况。 被告李俊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可以,如果过高我不认可。 被告李俊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病历中自述的工作单位与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的单位相互一致,原告虽已经61岁,但其继续劳动符合客观情况,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受伤部位的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日本院酌定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符合情理,但鉴于其病历中的联系人系其儿子,对于员工王丽红陪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护理费的计算,本院采用护理行业平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16时37分左右,被告李俊涛驾驶豫KJ7030号轿车行驶至前进路金桥园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俊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郑金普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左肩关节盂骨折。2014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127.14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系许昌桦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平均为3333元。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20元。 豫KJ7030号小型轿车(型号为长城牌CC6460RMO1、发动机号码为1305020757)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俊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涛驾驶豫KJ703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郑金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俊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J703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27.14元、误工费3333元、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1043元(25379元÷365天×15天)、交通费12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2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俊涛不再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金普各项损失11523.1元; 二、驳回原告郑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郑金普负担80元,被告李俊涛负担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