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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铁诉被告王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半初字153号 原告:赵国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半初字153号
原告:赵国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铁诉被告王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王汉卿的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铁诉称:2011年5月份,经孟书贵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汉卿结识,此后交往的过程中,被告称自己与中国红十字会马卫平秘书长交情颇深,许诺说只要原告向红会先期交纳200万元的押金,就可以取得红会同意设置二级机构的批文,办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红会二级机构,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以红会名义对外募捐。原告认为设立慈善组织是善举,可以帮助别人遂表示同意。在被告王汉卿的要求下于2011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入王汉卿个人账户,当日王汉卿向原告出具收据。后来,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被告的承诺不可能实现。意识到被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2011年7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60万元。2013年,原告通过红会纪委追回100万元,下余40万元至今尚未追回。被告通过欺诈手段占有原告的款项,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汉卿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200万元押金,因此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问题。2、被告没有收到款项也谈不上利益问题,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3、王汉卿若是诈骗原告得到200万元,应当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4、原告既然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0万元人民币,我们因此保留要求原告退回6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的权利。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涉及200万元款项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赵国铁委托被告王汉卿办理开展扶贫开发项目工作,并交付200万元现金,王汉卿收到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条的事实。
第二组,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与赵国铁捐赠协议一份、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赵国铁交给被告王汉卿的200万元现金中的100万元转交给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及马卫平的事实。
第三组,红十字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授权书一份、农业银行查询单一份、工商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1、王汉卿与马卫平合谋给原告一份开展红十字健康扶贫工程授权书(落款时间是2010年2月22日),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退给赵国铁60万元(其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原告现金40万元、通过介绍人孟书贵之子银行转账退给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
2、授权书系复印件是因为原告发现授权书上面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2月20日,原告赵国铁询问原因,马卫平的解释是授权书上任命的其他同志不符合资格,需要重新下文将原件收回,之后再也没有解释和消息,至此原告赵国铁手中再也没有授权书原件,仅有一份授权书复印件。
第四组,控告材料一份、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服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2013第0000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1、原告根据授权书开展募捐及扶贫工作,发现被欺骗,于是先向郑州公安机关报案(包含原被告之间发生整个事情的经过)的事实,郑州公安局经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核实发现犯罪事实发生在北京并将案件移交北京市公安局的事实。2、中国红十字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以及马卫平职务存在虚假、不真实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查处理后不予刑事立案的事实。4、2012年12月20日,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将争议款项中100万元予以追回并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第五组,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的关于原告刑事报案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卷宗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系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受害人,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被告使用的红十字会相关手续虚假、不真实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的来源和真实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收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该收条不予质证。业务凭证是赵国辉汇给王汉卿两百万元,而本案原告是赵国铁,此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中的授权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也不显示与被告的关系。两份银行查询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报案回执单显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说明诈骗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存在,与本案没有关系。红十字会情况说明没有原件也不知道是给谁开的,没有显示王汉卿与红十字会有何关系,没有显示王汉卿有何欺骗行为,也就是不存在被告收原告4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控告材料说明王汉卿没有诈骗和欺诈行为,因为公安机关已经作了明确说明,认定没有诈骗行为,控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红十字会汇款是一个履行行为,也与王汉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上述证据中红十字会两份情况说明和赵国铁的控告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其他证据来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据不予质证。中心出具说明系复印件,原告已经报案但是没有说明报案结果是什么,也就是不存在犯罪事实,说明案件已经结束。如果是从公安机关拿到的该证据,应当有公安机关的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该证据取得的手段不合法,那么以不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对第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汉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汇款单据客观真实,汇款人姓名虽显示不是原告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单据的原件和身份证,该证据可以证明争议款项系原告所汇,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交纳200万元款项后其中100万元的去向,与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关于红十字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授权书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关于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得到的授权书系虚假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银行明细查询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60万元款项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手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关于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保存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银行汇兑来账的凭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原告收到争议款项中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情的卷宗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告经孟书贵介绍后与被告王汉卿相识。因双方协商慈善业务的项目,经被告王汉卿介绍,原告认识马卫平(中国红十字健康扶贫工程管委会副主任、中国红十字扶贫基金管委会副秘书长)。在协商成立红十字会二级机构的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20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赵国铁现金委托我办事用贰佰万正收款人王汉卿2011年5月24日”。
在上述协商过程中,原告、被告及马卫平还曾到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筹资与财务部王舒农副部长处咨询成立红十字会二级机构的事宜。马卫平自称自己系红十字会总会扶贫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介绍被告系国家扶贫办下属一单位办公室主任。王舒农副部长明确告知红十字会总会没有权利设置二级机构。
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王汉卿将200万元款项中的100万元转账汇给马卫平,原告与马卫平经营的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一份捐赠协议。同日,该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和授权书,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赵国铁交来捐赠给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授权书针对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加盖红十字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印章,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主要内容为我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与贵单位合作开展红十字健康扶贫工程,授权一、授权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董事马卫平、赵国铁、孟振江同志以健康扶贫工程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身份实施相关项目。后马卫平找借口于2011年7月将上述授权书原件收回。
原告因发现成立慈善募捐机构不可能实现后,便多次要求被告王汉卿退还上述200万元款项。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现金40万元、委托孟书贵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整。后在向被告索要下余40万元和100万元的过程中遭到拒绝,原告便于2011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金水区分局经向红十字会总会调查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服务局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扶贫中心)由总会机关服务中心组建,该中心不能进行公募活动,下设的健康扶贫工程、扶贫基金管委会等是其开展的业务项目,人员不是扶贫中心正式人员。红十字健康扶贫工程管委会撤离后,扶贫中心任命马卫平为该工程副主任职务,但始终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红十字扶贫基金管委会成立后,任命马卫平为副秘书长,但该基金已于2008年7月予以停止,收回授权,停止马卫平秘书长职务。因该案主要发生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水区分局随后将该案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处理。原告赵国铁也于2012年1月13日向该分局以诈骗案由刑事报案。后该分局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控告的被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后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经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协调,将争议款项中的100万元予以追回,并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原告开办的公司账户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汇款给被告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协商办理的项目因手续虚假等无法继续实施后,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下余40万元款项已经丧失合法依据,其拒不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返还的不当利益还包括有孳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返还原告款项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损失。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汉卿返还原告赵国铁现金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汉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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