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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启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启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金利石油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金利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金利石油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司机胡向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35383号罐式货车行驶至鄢陵县311国道陈化店西明义村处时,与陈法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法栋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共赔偿陈法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054.42元。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但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保险金共计25054.42元(医疗费11786.42元、误工费4428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费1900元、手机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结合事故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的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许昌金利石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手续合法、在被告投保的事实,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等。
第二组,受害人住院治疗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人员及花费情况,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方垫付。
第三组,手机票据、电动车购车票、受害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支付的财产费用、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的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队的调解结果与被告无关,系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情况。保单有异议,保单期限起不在事故的保险期间内。该手续均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原件。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受害人自述的职业为农民,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且其年龄已近62岁。医疗发票应结合费用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30%。
第三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缴纳三金凭证,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户口本、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手机损失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与本案无关,姓名不是受害人。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只是一个报修凭证,无法证明电动车损失。交警队的赔款手续系胡向远,无法核实与原告的关系。
本院对原告许昌金利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经济凭证、行车证、驾驶证内容客观真实,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的证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庭后本庭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保单原件,两份保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受害人陈法栋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系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诊疗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组,鉴于受害人陈法栋及其护理人员陈建平均在园林公司务工,受害人陈法栋事故发生时虽已经62岁,但其仍然参加劳动符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的客观实际,且二人的工资数额也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工资证明及停发证明符合二人的状况,并不违反情理,本院予以认定。手机票据及电动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价值,原告未进行价值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豫K35383号油罐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2013年6月28日19时,原告司机胡向远驾驶豫K35383号罐式货车行驶至鄢陵县311国道陈化店西明义村处时,与陈法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法栋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胡向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法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法栋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和左肘及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建平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1786.82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陈法栋及陈建平均系鄢陵光源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40元、3240元,自事故发生后上述二人的工资均被停发。2013年8月1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承担医疗费用后,赔偿受害人其余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经本院依法询问胡向远,其认可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款均系原告支付,同意由原告理赔。后因双方就事故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35383号油罐车的车主和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事故的利益人,故在本案中原告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陈法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护理费4428元(3240元÷30天×41天),以原告请求的3280元为准,误工费4701元(3440元÷30天×41天),以原告请求的4428元为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54.8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22454.8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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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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