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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清刚诉被告赵亚龙、许昌市龙翔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罗清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亚龙,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龙翔文化教育信息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罗清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亚龙,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龙翔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清刚诉被告赵亚龙、许昌市龙翔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龙翔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清刚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振亚、周凯,被告赵亚龙,被告许昌龙翔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清刚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赵亚龙以其经营的公司可以办理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后,并未办理建造师资格证。原告获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若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亚龙辩称:原告诉称办理建造师资格证款项是由别人转交的,被告赵亚龙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担保给被告赵亚龙办理的其他事情并没有办妥,而且将被告赵亚龙卷入涉及金额约200000元的经济纠纷中;因另外的经济案件原告接受被告赵亚龙的礼物,而且还损害被告赵亚龙的名誉。
被告许昌龙翔咨询公司辩称:许昌龙翔咨询公司通过被告赵亚龙收到原告60000元钱属实,但是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将被告赵亚龙刚才述称的另一纠纷处理完,被告赵亚龙愿意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若原告将该事情处理不完,被告赵亚龙将依法起诉原告。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的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款项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赵亚龙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2,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4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亚龙承诺到期不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
被告赵亚龙、被告许昌龙翔咨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银行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的借字不是被告赵亚龙本人修改的;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无异议,保证书不予认可,保证书不是被告赵亚龙本人书写,上面没有被告赵亚龙的指印;另外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时,被告赵亚龙并不知情委托原告的事情未办妥,所以才出具承诺书并保证支付利息。
被告赵亚龙、被告许昌龙翔咨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借条中修改处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借条内容的完整性,且被告赵亚龙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结合许昌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29日承诺书和2014年3月4日的保证书系被告赵亚龙书写并按手印,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赵亚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因办理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事宜,被告赵亚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罗清刚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罗清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清刚办理孙改名、陈建伟等六名同志的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预借款陆万圆。若办不成,全额退款。借款人赵亚龙2012.8.16”。当日,原告罗清刚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赵亚龙支付款项60000元整。
后因被告无法办理上述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亚龙向原告罗清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赵亚龙保证在正月初七付给罗清刚老师欠款的一半为叁万元(30000.00),其余一半在正月二十前付清。若不能付款,除按月息贰分付款外,另按每天伍仟圆付滞纳金。承诺人赵亚龙2014年1月29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赵亚龙未偿还原告罗清刚借款。经原告再行催促,被告赵亚龙又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最后承诺本周六先还罗清刚贰万元整,二十天内还清其余肆万元。若到期不还,则按三份利息付,从借款之日算息。承诺人:赵亚龙2014年3月4日”。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许昌龙翔咨询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赵亚龙。
本院认为:被告赵亚龙以办理建造师职业资格证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若办不成,全额退款”,在上述约定的事情没有办妥的情况下,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及承诺,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内容返还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亚龙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按照月息叁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保证书中均是被告赵亚龙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被告许昌龙翔咨询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龙翔咨询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清刚要求被告赵亚龙偿还其本金6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亚龙返还原告罗清刚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罗清刚对被告许昌市龙翔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赵亚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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