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荆中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 原告荆中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中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中民诉称:2012年7月20日1时30分,原告荆中民驾驶豫K35255-挂车豫K8937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重阳乡重阳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高海龙驾驶的豫K55115-挂车豫K685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中民受伤、豫K55115-挂车豫K6850乘车人赵建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7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中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建峰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在豫西协和医院和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日,花去医疗费27478.6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和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豫K35255-挂车豫K8937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原告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共计157860.38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0元,剩余损失137860.38元的30%已依法得到赔偿,扣除鉴定费490元外,下余损失96012.27元,被告却迟迟不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012.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不是实际车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主张赔偿。2、关于乘坐险的赔偿,荆中民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的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荆中民的损失计算标准能否适用城镇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荆中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2012年7月20日1时30分,原告荆中民驶豫K35255-豫K8937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重阳乡重阳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高海龙驾驶的豫K55115-豫K6850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中民受伤、豫K55115-豫K6850挂车乘车人赵建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7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荆中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建峰无责任;豫K35255-豫K8937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荆中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2、门诊费票据6张, 3、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5、豫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6、豫西协和医院出院证,7、豫西协和医院住院病历20页,8、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荆中民因事故受伤在豫西协和医院和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7478.65元,住院29天,陪护一人。 第四组证据,1、鉴定费票据,2、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荆中民伤残评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伤残。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 第六组证据,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共计157860.38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0元,剩余损失137860.38元的30%已依法得到赔偿,扣除鉴定费490元外,下余损失96012.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是我们承认保险事实,但是载明被保险人及行车证均系许昌万里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于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两份判决书有异议,在涉及豫K55115-6850挂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损失数额的认定有误。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案涉及的车辆虽然系同一车辆,但是不同的标的,虽然新郑法院判决生效,但是认定错误。关于本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但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且已经上级法院受理,故本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5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就豫K35255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7月20日1时30分,原告荆中民驶豫K35255-挂车豫K8937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重阳乡重阳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高海龙驾驶的豫K55115-豫K685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荆中民受伤、豫K55115-豫K6850挂车乘车人赵建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7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荆中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建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荆中民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836.1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7月31日,荆中民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颅脑损伤等。荆中民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498.2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石膏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荆中民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144.2元。2013年4月2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郑市人民法院委托,对荆中民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6日,该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荆中民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行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9级及10级伤残。荆中民支付鉴定费700元。 后荆中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王智勇(豫K55115-豫K6850挂车的实际车主)、豫K55115-豫K6850挂车的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诉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荆中民的损失有医疗费274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30046.9元、护理费5470.83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860.38元。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荆中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不足部分为137806.38元(157860.38元-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荆中民损失41148.11元【(137860.38-700)×30%】。豫K55115-豫K6850挂车实际车主王智勇已支付荆中民的赔偿款20000元,但应当对荆中民的鉴定费的30%即210元承担赔偿责任。王智勇先期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10元,下余1979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智勇。依据以上事实,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荆中民各项损失41358.11元。 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13年11月1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荆中民虽系农村居民、户籍地在农村,但其自2010年以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工作,其经常往来并居住于城镇,故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荆中民要求被告以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赔偿下余损失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合同作为责任保险,荆中民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荆中民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荆中民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其自2010年以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工作,其经常往来并居住于城镇,故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4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30046.9元、护理费5470.83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860.38元。鉴于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已在豫K55115-挂车豫K68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荆中民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荆中民41148.11元【(137860.38-700)×30%】和扣除豫K55115-挂车豫K6850实际车主垫付费用20000元中应承担鉴定费700元的30%部分即210元,其已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获赔41358.11元(41148.11元+210元),下余损失96502.27元(157860.38元-20000元-41358.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490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6012.27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原告请求的96012.27元为准。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荆中民各项损失9601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中民保险金96012.27元。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