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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慧诉被告钱晓红、董书行、董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董慧,女,汉族。 被告:钱晓红,女,汉族。 被告:董书行,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董慧,女,汉族。
被告:钱晓红,女,汉族。
被告:董书行,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慧诉被告钱晓红、董书行、董军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被告钱晓红及被告被告钱晓红、董书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慧诉称:原告父亲于1997年10月病故,母亲杨梅英于2012年1月7日病故。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董强、女儿董慧、次子董军。被告钱晓红、董书行分别系董强的妻子和儿子,董强因病于2011年7月病故。父亲去世后,董强一家于1997年底搬进母亲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房产中居住,2000年初董强将母亲送进养老院生活直到母亲去世。因母亲在世时,将自己的工资卡及房产证等均交由董强保管,后董强去世时将上述手续又转交给董军,其中有10万元的存款,还给董军出具一份8万元的欠条,但是房产及屋内家具、物品均由钱晓红保管。
父母遗留的财产有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住房一套以及丧葬费、银行存款等。另外,原告在1999年时将自己的一本集邮册和一本影集(内有邮票、钱币和原告照片)存放在母亲的房产中,由于董强将母亲送到养老院后,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均有董强和钱晓红持有。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并要求被告钱晓红返还属于原告的集邮册一本和影集一本。
被告钱晓红、董书行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属实,家具及集邮册,本身均不存在,也不是本案遗产范围;2、原告所诉涉及的房产,原告及被告董军在许昌和外地均有住房,被告董书行在其父亲去世后没有住房,劳动路房产应当由被告董书行继承所有,该房产一直由董书行及其父母装修、居住,该房产归董书行继承更适合;董军现居住房产也是当事人父母所遗留房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继承;当事人母亲抚恤金、丧葬费虽然不是遗产范围,但为当事人方便,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董慧在许昌所有的住房,实际系魏都区财政局福利分房,系当事人父亲在世时已经取得,也应当作为遗产,鉴于该房产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保留诉权。
被告董军辩称:1、原告所诉存款18万元中,部分不应计算在遗产范围内,系董军的哥哥董强在其母亲去世前给付的,不是被告母亲去世时遗留下来的,之前当事人母亲住院、住养老院、去世后办理丧事等花费部分,现存只有6万元,8万元款项系欠条,钱在原告钱晓红手里;2、被告董军目前所居住的位于光明路的房屋,原告并未计入遗产是有原因的,是当时董军结婚时,赠与给董军的,因为其父母一直在世,所以没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房产不应计入遗产范围。抚恤金、丧葬费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的答辩意见同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争议的遗产范围中都有哪些及其价值如何确定;2、本案丧葬费、抚恤金应否作为遗产一并分割;3、原告请求被告钱晓红返还集邮册、影集的诉讼请求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董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许继集团离退休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董福昌于1997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母亲杨梅英于2012年元月7日去世。原告系董富昌、杨梅英之女。
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位于劳动路北段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26091),登记在原告父亲董福昌名下,属于遗产要求分割。
许昌宇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2013-0786号)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该套房屋价值265680元,原告支付1063元评估费。
被告钱晓红、董书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董福昌名下,但当事人父母在世时,已经口头承诺该房屋归董书行所有,但没有形成书面证据。
被告董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钱晓红、董书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移交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董强因病将其母亲的个人物品及18万元现金移交给董军的事实,其中10万元现金当时直接移交给董军,8万元用于董强看病,该笔8万元也属遗产,应予以分割。
2、1997年11月21日火花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父亲董福昌死亡的事实。
3、许昌宇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3号43号楼东起3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2013-0787号)一份及发票一份,该套房屋的价值为163621元并支付评估费654元的事实。
原告董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18万元现金是2011年6月份移交的,不是被告母亲去世的日期,不属于母亲的遗产。后当事人母亲在养老院生活及住院治疗共花费4万元,现尚余6万元。另外的8万元被董强看病花掉由被告钱晓红出具欠条形式留存,上述款项共计14万元应属于遗产。
被告董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套房屋虽然登记在杨梅英名下,但是父母生前赠与给被告结婚的财产,不应列入遗产的范围。2、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两份,证明母亲杨梅英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4日生病住院期间,被告董军所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3、2012年1月9日发票两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母亲办理丧事支出的殡葬费用。4、杨二红、董中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母亲在老家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
原告董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都是董军垫付的。
被告钱晓红、董书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登记在杨梅英名下,属于杨梅英的合法遗产,对于董军所说属于赠与,我们认为缺乏有效证据。对于杨梅英花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大部分都已经被医保报销,而且杨梅英有退休金,因此是否都是董军支付不能确定。殡葬费用无异议,但是按照相关规定,社保部门也给付了相应的补偿,可以从中予以支付。对于证人证言所涉及的丧葬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进行酌定。
本院对原告董慧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书行辩称的归其所有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应作为本案争议的遗产予以分割。房产评估报告及发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钱晓红、董书行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该组证据可以确认,被继承人杨梅英去世时遗留有现金8万元,由被告钱晓红持有并花掉。鉴于董强在世时于2011年6月26日将杨梅英10万元现金移交给董军,且杨梅英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虽然杨梅英住院支付医疗费用属实,故对于上述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本院酌定为董军支付3万元,对于下余董军持有的7万元应为杨梅英的遗产。房产评估报告及发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董军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军辩称的该房产系父母赠与给其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且其他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故位于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3号43号楼东起3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应作为本案争议的遗产。其余证据均系因杨梅英生病住院、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鉴于杨梅英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国家会报销一部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董军合理支出的费用为30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董福昌及其妻杨梅英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董强,次子董军,女儿董慧。被告钱晓红、董书行分别系董强的妻子和儿子,董强因病于2011年7月去世。董福昌于1997年11月去世,杨梅英于2012年1月7日去世。董福昌及其妻杨梅英生前遗留有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3号43号楼东起3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杨梅英、面积为62.69平方米,现有董军占有、使用)、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产权人系董福昌、面积为108平方米,现有钱晓红、董书行占有、使用)。本案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宇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对上述两套遗产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分别出具关于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3号43号楼东起3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2013-0787号)一份,确定该套房屋的价值为163621元和关于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2013-0786号)一份,确定该套房屋价值265680元。
原告董慧支付鉴定费1063元、被告钱晓红、董书行支付鉴定费654元。
杨梅英去世时遗留有现金180000元,被告钱晓红、董书行保管有80000元,扣除被告董军为母亲杨梅英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用30000元后,被告董军保管有70000元。因原告董慧认为自己的影集及相册存放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中,要求被告钱晓红予以返还,后形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在本案的继承纠纷中,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均等分割遗产。因继承人董强先于被继承人杨梅英死亡,故董书行作为董强的儿子应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董强应继承的份额。被告钱晓红作为遗产的占有人,其应将属于其他继承人份额的财产予以返还。
本案中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3号43号楼东起3单元三层东户的价值为163621元房屋、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价值265680元的房屋和现金150000元共计579301元应在董慧、董军、董书行三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结合上述房屋目前占有、使用情况,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3号43号楼东起3单元三层东户房产归被告董军所有、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归被告董书行所有。综上,鉴于被告钱晓红、董书行占有80000元现金,其还应支付原告董慧遗产分割款152580元,鉴于被告董军占有70000元现金,其应支付原告董慧遗产分割款40521元。原告董慧请求的返还集邮册一本和影集一本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劳动路北段区财政局家属院6幢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产权人系董福昌、面积为108平方米)归被告董书行所有;
二、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3号43号楼东起3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产权人为杨梅英、面积为62.69平方米)归被告董军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钱晓红、董书行一次性向原告董慧支付遗产分割15258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董军一次性向原告董慧支付遗产分割款40521元;
五、驳回原告董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评估费1717元,原告董慧、被告钱晓红、董书行、被告董军各负担2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审 判 员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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