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俊伟,男,汉族。 被告:张晓艳,女,汉族。 原告王鹏诉被告张晓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贾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诉称:2014年3月6日晚,原告和朋友到被告经营的菲艳皇城酒吧进行消费,后因服务费用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竟持棍棒突袭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并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蛮不讲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7159.7元,其中医疗费3689.7元,误工费1003元,护理费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出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 第二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天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及护理人员卢红英的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689.7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工作单位的性质,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过高,又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依据行业平均标准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晚23时许,被告张晓艳在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大街豫园美食城北区的菲艳皇城酒吧,因结账问题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用3689.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卢红英一人护理。 2014年3月25日,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晓艳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艳殴打原告王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王鹏的损失为医疗费3689.7元,营养费120元(3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343元(31270元÷365天×4天),上述损失共计4323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晓艳赔偿原告王鹏各项损失共计4323元; 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