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628号 原告何宏亮,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柯,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树飞,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何宏亮诉被告王亚柯、尹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亚柯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尹树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8时许,在内蒙古武川县上秃亥乡红由子村委会院内,被告王亚柯驾驶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何宏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宏亮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亚柯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尹树飞作为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未履行审验车辆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也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59949.58元。 被告王亚柯辩称:我驾驶的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是受雇于被告尹树飞,且该车辆也属于尹树飞所有,被告王亚柯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尹树飞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何宏亮和原告何宏亮之母田爱琴的户口均系农村户口,对被抚养人田爱琴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交警队对何宏亮、宋海春、刘元伦、赵明瑞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在事故中王亚柯负全责,车辆所有人是尹树飞,但王亚柯是偷开车辆,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王亚柯开车所从事的是非法的行为,不是正常的职务行为。4、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宏亮在内蒙古武川县医院住院4天,后转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3974.99元。5、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何宏亮因该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93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酌定1000元。7、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子何帅及其女儿何雨雨护理,对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计算。 被告王亚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全法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亚柯是无辜清白的。2、证人燕长福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我和王亚柯一起出去打工,老板让他开车往地,去内蒙拾土豆。我证明王亚柯碰着人家是老板让王亚柯开车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亚柯提出异议认为,宋海春作为证人,说话前后矛盾,宋海春并不是王亚柯的雇佣关系人,不能认定王亚柯与尹树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凭宋海春的一人证言,没有其他证人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言被告表示质疑。原告笔录中也没有显示出王亚柯并非是受雇于尹树飞,综上,不能认定王亚柯驾驶该车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同时也不能认定王亚柯驾驶该车辆并非受雇于尹树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2012年9月7日武川县交警大队询问宋海春和刘元伦的笔录中记载,宋海春是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二道湾村人。刘元伦是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申家村7组人。在询问笔录中宋海春称“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尹树飞,1999年已转让给了我,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我。该车的钥匙在墙上挂着,是被告王亚柯偷拿的钥匙开的车”。在询问笔录中刘元伦称,“我是给宋海春捡土豆,我和老板结账,商量工资的事,然后外面有人说出事了,我出来看见何宏亮躺在地上,脚腕肿了”。从宋海春及刘元伦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刘元伦组织民工为宋海春拾土豆,刘元伦系民工的组织者,宋海春系该工地的负责人。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虽登记车主为尹树飞,但该车辆于1999年已转让给了宋海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宋海春。在刘元伦组织民工为宋海春拾土豆时,因宋海春未将工钱及时给付民工,因此民工与宋海春发生争执,刘元伦与宋海春在一起商量民工的工钱时,被告王亚柯驾驶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堵“红山子村委会”大门时将原告撞伤。因宋海春与刘元伦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对宋海春与刘元伦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亚柯辩称,自己所行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亚柯对其所抗辩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亚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亚柯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不能显示是该事故当事人所花费用,其中有一张车票为事故发生前的车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在庭审中虽被告王亚柯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二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 对被告提供证人李全法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在内蒙,证人说在新疆,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尹树飞,王亚柯开车并非是尹树飞把钥匙交给他,而是他自己在墙上拿的,事故的发生经过、时间以及车辆的停放情况证人不能清楚的予以陈述,不能证明证人在现场。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证人李全法与被告王亚柯系同一个村,且证人李全法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证人李全法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燕长福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知道的事实不是亲眼所见,都是道听途说的,没啥实际意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证人燕长福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刘元伦组织民工到内蒙古武川县上秃亥乡“红山子村委会”的地方拾土豆,同月6日上午8点左右,民工为要工钱与宋海春发生争执,被告王亚柯驾驶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堵武川县上秃亥乡“红山子村委会”大门时,将原告何宏亮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宏亮先后到内蒙古武川县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3974.99元。2012年9月1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宏亮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5月25日和2013年10月13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49号和120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宏亮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5390元,两次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59949.58元。 另查明: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尹树飞实际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宋海春。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有进行审验,系不合格的车辆。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并依据公安部颁法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原告受伤全休时间应为90天。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宏亮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被告王亚柯未经车主允许,私自驾驶不合格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被告王亚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亚柯辩称,在该事故中所行使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拒绝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亚柯对其所抗辩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亚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冀HN2258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违反法律规定,未缴纳交强险,被告王亚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分担。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亚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亚柯全部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进行分项承担。对原告王亚柯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974.99元、误工费5112元(2073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390.6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53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781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7817.39元元。 驳回原告何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8元,被告王亚柯承担995元,原告何宏亮承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