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贵州,男,汉族。 被告:彭军玲,女,汉族。 原告王贵州诉被告彭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贵州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州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份出售给被告地板、壁纸等装修材料并全部给被告的工地施工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的货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仍拖欠原告1546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4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军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波尔漫时尚酒店供应地板、壁纸等装修材料共计25460元,原告将上述材料在销货清单中逐一列明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在上述清单上签“波尔漫时尚酒店彭军玲2013年2月5日”字样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的货款,并在上述清单上备注“已付壹万元正彭军玲2013年9月6日”。下余1546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贵州与被告彭军玲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彭军玲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彭军玲不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王贵州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彭军玲支付原告王贵州货款154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彭军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