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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继秀诉被告李留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王继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留记,男,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海伟英,任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王继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留记,男,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海伟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继秀诉被告李留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秀的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被告李留记,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秀诉称: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李留记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及丈夫刘遂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80元(6380元+2800元)、误工费2471.98元、护理费13352.40元(住院期间3338.1元、出院后护理费10014.3元,每天1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15天×3人)、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3人)等共计26804.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留记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58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李留记垫付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方作为诉请进行起诉。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法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能否成立。3、被告李留记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承担。
第二组,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综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第三组,郭连乡寇寨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五一路樊沟居委会证明一份,吴瑞芳以及刘遂山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吴瑞芳以及刘遂山二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身份情况。
第四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留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外购支架有异议,外购支架的原因病历上没有显示,因此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只是显示由谁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应由一人护理。第三组对于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应当由派出所对家庭成员以及在外务工情况出具证明。户口本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吴瑞芳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李留记、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医院手续,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没有进行手术治疗,而是选择左上肢外展架外固定治疗,故原告根据诊断证明购买支架的费用属于病情需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诊断证明就原告的两人护理人员予以明确,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第三组证据系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李留记驾驶豫KPU2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路口时,与刘遂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电动车乘车人王继秀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留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王继秀当日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胸部闭合伤、腰部外伤和左膝关节外伤。2014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380.12元,外购肱骨外展支架花费2800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留记垫付医疗费5800元。
豫KPU277号小型轿车(型号为长安牌SC7164A)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留记,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留记驾驶豫KPU277号小型轿车与刘遂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继秀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留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留记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PU277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80元(6380元+2800元)、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结合原告的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病情引起的误工损失日和原告系农业居民的性质,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413元(8475.34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2387元(29041元÷365天×15天×2人),上述损失共计13880元,扣除被告李留记垫付的5800元,下余808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留记不再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留记垫付的5800元其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继秀损失80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王继秀负担330元,被告李留记负担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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