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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娟诉梁军瑞、张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11号 原告高素娟,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军瑞,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变英,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11号
原告高素娟,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军瑞,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变英,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素娟诉被告梁军瑞、张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梁军瑞、张变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素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4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军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一定偿还。
被告张变英辩称,借款与被告张变英无关,被告张变英不知道该笔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军瑞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3、银行转账凭证17张,证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梁军瑞提供借款,最早的一笔借款是2010年9月份,最后2012年10月5日补写的借条。
被告梁军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变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军瑞向原告借款时间,二被告正在闹离婚,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当庭质证后,被告梁军瑞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3(银行转账凭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变英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3与其无关,其不应偿还借款。
对被告张变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梁军瑞当庭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二被告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调解离婚,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因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10月5号,被告借原告现金14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又称是多次向被告梁军瑞借款后于2012年10月5日补的借条,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梁军瑞认可是2012年10月5日一次性借原告现金14万元,否认此前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有关,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证据材料3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张变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系二被告之间就离婚问题形成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调解书复印件,可以表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该时间与本案相关,调解书内容合法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军瑞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军瑞主张债权未果,于2014年4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被告梁军瑞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梁军瑞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梁军瑞对本案借款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梁军瑞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梁军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军瑞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梁军瑞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应由被告梁军瑞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宜。被告张变英对被告梁军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军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素娟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张变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梁军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梁军瑞、张变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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