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8号 原告高建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 被告高建勋,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 原告高建军因与被告高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被告高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分三次从我处借走现金370000元整,于2014年1月28日还息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钱的事情早了,是2013年换的手续,换手续时已经说明,现在我也没有能力了,不再给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3年元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借原告现金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万元;同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金额370000元。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又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因而该5000元还款应认定偿还本金。扣除该5000元后,被告仅应该偿还原告3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军借款本金3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6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