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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安诉马合山、赵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1号 原告陈东安,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 被告马合山(又名马河山),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生。 被告赵秋玲,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 原告陈东安因与被告马合山、赵秋玲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1号
原告陈东安,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
被告马合山(又名马河山),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生。
被告赵秋玲,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
原告陈东安因与被告马合山、赵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合山、赵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5万元整,郭付生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马合山赵秋玲2012年7月12号担保人:郭付生”。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预先扣除了4千元的现金,实际给付二被告现金4.6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6万元。在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诉请变更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该表示系其对己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合山、赵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东安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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