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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民诉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42号 原告陈俊民,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志强,又名高强,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俊民诉被告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42号
原告陈俊民,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志强,又名高强,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俊民诉被告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民的委托代理人华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高志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于2011年3月28日之后3个月后清偿,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承诺于2012年6月28日给原告清帐,可到期后仍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五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750元,同时约定此款从2011年3月28日之后的三个月后开始还款,直到2012年6月28日清齐。2、出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止2012年5月17日尚有8500元利息没有支付。同时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高志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750元,并约定在2011年3月28日之后3个月内清账。2012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2年5月17日欠利息8500元,书面约定5月至6月30日清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强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息为750元即1.5%,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对2012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明确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可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俊民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未支付本金部分按1.5%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志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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