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97号 原告马建民,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改锋,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 原告马建民因与被告杜改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杜改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马某某,现年20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个性强,总是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就斤斤计较。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遂于2009年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要求和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2011年3月份双方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个性依然不改,夫妻矛盾日益加剧,造成感情再次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于2010年3月29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于1994年7月21日生育一子马某某,现已成年。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3月24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民要求与被告杜改锋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