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2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牛春花,女,汉族。 被告:陈大龙,男,汉族, 被告:段明学,男,汉族。 被告:王怀昌,男,汉族。 被告:马建国,男,汉族。 被告:王生增,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牛春花、陈大龙、段明学、王怀昌、马建国、王生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牛春花、陈大龙、段明学、王怀昌、马建国、王生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牛春花由被告陈大龙、段学明、王怀昌、马建国、王生增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3062.5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6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封息五次,还本金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的第一联(2012年3月20日)。 2、借款借据的第二联(2012年3月20日)。 3、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3月20日)。 4、保证合同(2012年3月20日)。 5、担保承诺书(2012年3月20日)。 6、客户提款申请书。 7、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8、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9、转款凭证。 被告牛春花辩称,这钱我也没见,我也没使用,我也不管。 被告陈大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要求原告把展期手续提供出来。 被告段明学辩称,没啥意见,担保属实,使用钱的还钱。 被告王怀昌辩称,我年龄大了,没有担保资格了。 被告马建国辩称,我没意见,还钱。 被告王生增辩称,没啥意见,担保属实。 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牛春花由被告陈大龙、段学明、王怀昌、马建国、王生增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2月28日,下余借款本息未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3062.5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6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马建国、王怀昌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怀昌开户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的账号为:62991186500234538的存款9890元、账号为:00000162782788654013的存款15000元、账号为:00000170966508650013的存款20000元、账号为:00000306031978651013的存款8000元予以冻结。将被告马建国开户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州路储蓄所的账号为:62991186501086051的存款3323元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春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牛春花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2月28日,故被告应对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大龙、段明学、王怀昌、马建国、王生增作为担保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牛春花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大龙、段明学、王怀昌、马建国、王生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保全费582元,由被告牛春花、陈大龙、段明学、王怀昌、马建国、王生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