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1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郭运生,男,汉族。 被告:杨淑华,女,汉族。 被告:李小梅,女,汉族。 被告:程相宝,男,汉族。 被告:刘仁学,男,汉族。 被告:李杰,女,汉族。 被告:赵海旺,男,汉族。 被告:刘寅庄,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运生、杨淑华、李小梅、程相宝、刘仁学、刘寅庄、李杰、赵海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生、杨淑华、李小梅、程相宝、刘仁学、刘寅庄、李杰、赵海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郭凯由被告李小梅、程相宝、刘仁学、刘寅庄、李杰、赵海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觉郭凯已于2012年因病死亡,申请追加郭凯的法定继承人即其父郭运生、其母杨淑华为本案被告,请求判决被告郭运生、杨淑华在继承郭凯遗产的份额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5日小额贷款合同。 2、2011年5月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2011年5月5日借款借据。 被告郭运生、杨淑华、李小梅、程相宝、刘仁学、刘寅庄、李杰、赵海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郭凯由被告程相宝、刘仁学、刘寅庄、李杰、赵海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郭凯及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告的起诉中,原告列李小梅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郭凯已于2012年因病死亡,申请追加郭凯的法定继承人即其父郭运生、其母杨淑华为本案被告,请求判决被告郭运生、杨淑华在继承郭凯遗产的份额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 1、郭凯因病死亡,户籍于2012年12月31日注销。 2、郭运生是郭凯的父亲,杨淑华是郭凯的母亲,李小梅是郭凯原来的妻子。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郭凯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郭凯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郭凯已因病去世,该笔债务系其与李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李小梅清偿。其父郭运生、其母杨淑华应在继承郭凯遗产的份额内向原告清偿。 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小梅、郭运生、杨淑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相宝、刘仁学、刘寅庄、李杰、赵海旺已为郭凯生前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共同债务人李小梅及郭凯的法定继承人郭运生、杨淑华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运生、杨淑华应在继承郭凯遗产的份额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郭凯所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程相宝、刘仁学、刘寅庄、李杰、赵海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被告郭运生、杨淑华、李小梅、程相宝、刘仁学、刘寅庄、李杰、赵海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