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2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陈兰花,女,汉族。 被告:李桂莲,女,汉族。 被告:陈国旺,男,汉族。 被告:田付臣,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兰花、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花、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兰花由被告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3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36.4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6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 2、2013年4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2013年4月27日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兰花由被告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3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借款人栏内被告陈兰花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仍有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兰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兰花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兰花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应对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本金及下余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已为被告陈兰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陈兰花追偿的权利。被告陈兰花、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兰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陈兰花、王李桂莲、陈国旺、田付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