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41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郭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辉,男,汉族。 被告:王金磊,男,汉族。 被告:张国松,男,汉族。 被告:李喜念,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喆、刘辉、王金磊、张国松、李喜念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郭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刘辉、王金磊、张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郭喆由被告刘辉、王金磊、张国松、李喜念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3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1728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27日的贷款合同; 2、2011年6月27日的保证担保合同; 3、2011年6月27日的借款借据; 4、影像资料; 5、2011年6月27日的存款凭条; 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郭喆答辩称:贷款属实,想法积极归还,钱我用了。 被告刘辉、王金磊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张国松辩称:按信用社规定,我担保是否够条件,因为我在2007年的借款一直逾期未还。 被告李喜念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郭喆由被告刘辉、王金磊、张国松、李喜念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3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借款人栏内被告郭喆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刘辉、王金磊、张国松、李喜念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刘辉、王金磊、张国松、李喜念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1728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喆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喆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喆辩称已归还过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辉、王金磊、张国松、李喜念已为被告郭喆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郭喆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喜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辉、王金磊、张国松、李喜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郭喆、刘辉、王金磊、张国松、李喜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