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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健磊诉张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36号 原告高健磊,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超锋,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36号
原告高健磊,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超锋,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健磊因与被告张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张超锋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借我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杨晓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清偿,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8日《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均系复印件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还发生有其他四笔借款业务,且该四笔借款已清结;3、电子数据三份(手机信息三条),证明被告认可本案诉争借款,并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款借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反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清偿;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手机号码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所用,且双方曾发生过多次交易,故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实,反证了2012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网银汇给被告27.5万元,且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给付而曾多次中断。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证据3中的电话号码使用人提出异议,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话号码确实为被告所用,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曾经有多次转账汇款等交易行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诉争借款全部清偿,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仅具有部分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在该《借款借据》中显示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有“月息:4分”,“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2012年1月27日“等内容,此后双方又发生多次借款业务,均清偿。本案诉争借款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27日,没有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明显过高,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的利息,该要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原被告除此次借款之外,在之后的一年多内曾多次发生交易往来,且被告持续将本案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已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只是未抽回借条,但在庭审中本院查明:双方在此后曾经发生多次借贷交易,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在被告归还借款时,其均将相应的借条予以抽回并销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应辩称,并不符合常理;在原告目前尚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被告仅提供双方之间的转账、汇款等交易流水清单,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健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4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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