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韩风英,女,汉族。 原告:席民生,男,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八一,男,汉族。 被告:信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喜云,女,汉族,系被告信星之母。 原告韩凤英、席民生诉被告信八一、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凤英、席民生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民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亮,被告信星的委托代理人邓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八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英、席民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信八一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由被告信星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八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信星辩称:欠款属实,但应该由被告信八一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韩凤英、席民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信八一借韩风英人民币100000元。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信星为信八一担保,承诺如信八一未能如期还款,由信星负责还款。证据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韩风英、席民生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信八一未质证。 被告信星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虽然确是被告信星所写,但当时被告信八一以父子亲情逼迫,被告信星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写下担保书,所以名字中间多写了一个字。 被告信八一、信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信星所写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显示了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虽然被告信星认为其是在不情愿情况下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免除被告信星的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信八一向原告韩凤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凤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信八一2012.8.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信八一承诺于2013年11月23日之前还款,并由被告信星为保证人,写有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我叫信彗星,信八一是我爸,信八一借席民生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如在2013.11.23之前归还,如超过期限2013.11.23不能还席民生款,由我信彗星承担。担保人:信彗星2013.10.23”。 另查,原告韩凤英、席民生系夫妻关系。被告信八一、信星系父子关系。信星与信彗星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韩凤英借给被告信八一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未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信八一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时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信八一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信星自愿为被告信八一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信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请求被告信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八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信八一、信星连带返还原告韩凤英、席民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信八一、信星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