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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保山诉被告武汉久源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马保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华翔,男,汉族,系该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马保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华翔,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保山诉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久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保山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武汉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华翔、乔宏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山诉称:2012年5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武汉久源公司许昌项目部干活时右脚被砸伤,随即被送到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武汉久源公司许昌项目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构成伤残,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武汉久源公司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22.84元、误工费12860.33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25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久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电力安全操作规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承接了河南能信热力公司的维修、保养业务,负责对该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由于该业务涉及电业和机械等比较危险的行业,故被告对安全生产非常重视。被告不但在院内、车间门口、工作场地设立安全生产警示标牌,而且每周都要进行安全生产学习培训和检查。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公司项目部炉专业制粉班长易发军派王佳佳、刘松江、马保山、朱小宝等人回装1号炉D给煤机皮带和托辊。在刘松江与马保山共同抬托辊时,由于原告马保山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对已加过油的托辊表面油污进行擦抹就抬运回装,且抬托辊时未戴劳保手套,导致原告所抬托辊一端滑落,原告自己将自己的右脚趾砸伤,该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进行了积极救助,使事故损失降到最小限度。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派人及时将原告送到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直至原告痊愈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答应原告,让其继续留在被告公司工作,干一些轻活,仍按原来的报酬、福利对待。对此,被告对原告已经仁至义尽。三、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工作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保山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证、病历一套,共计11页,证明原告马保山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二组证据,暂住证、暂住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马保山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组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父母及其兄妹三人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部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武汉久源公司对原告马保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显示出处,而且暂住证的时间也不在受伤期限内,被告到原告暂住证上显示的居住地调查,当地居民都表示不认识原告,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暂住信息单显示原告来本地日期是2010年2月29日,经被告查明当年2月份就没有29号,因此被告认为该信息单是伪造的。第三组证据中村委会开具的关于原告父母情况的证明,信息不全面,应该有户口本、身份证予以证实。
被告武汉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朱小宝、刘松江的证言,证明原告马保山和两位证人共同维护给煤机,在回装托辊的过程中托辊滑落砸伤原告脚趾的事故经过,被告在工作场所周围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为工人开展安全教育课,定期发放手套等劳保用品。证据一,15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其院内工作场地均有安全生产警示标牌以及事发现场情况,同时还有砸伤原告的托辊情况。证据二,被告项目部向公司汇报事件发生情况,证明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证据四,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马保山对被告武汉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位证人都证实了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和两位证人都不具备机械维护方面的专业质证,说明被告在用人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通过两位证人对托辊的描述,可以知道托辊又圆又滑,在搬运的过程中比较困难,被告安排年近五十岁的原告搬运托辊,系被告用人不当,原告并没有操作过失。被告虽然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开展安全教育,但从该案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对安全生产管理仅停留在形式上,实质上仍然监管不到位。对证据一中警示标牌的照片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警示标牌;对事故现场及托辊的照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同时印证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许昌县新区办事处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和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其中暂住人口登记表中显示原告来暂住地时间为2010年2月29日,经查询2010年2月份并没有29日,该情况应系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登记信息时录入错误,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当地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原告家庭关系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人朱小宝、刘松江的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自2011年8月起,原告马保山为被告武汉久源公司在许昌设立的项目部提供劳务,每天劳务款70元,以实际提供劳务天数计算。
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汉久源公司安排朱小宝、刘松江和原告马保山三人一组修理给煤机。刘松江和原告马保山共同搬运托辊(约40KG),两人分别抬托辊的两端,原告马保山所抬托辊一端滑落砸伤原告马保山右脚拇趾。原告马保山受伤后被工友送往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毁损伤。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伤愈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治疗费用6739.94元均由被告武汉久源公司支付。原告马保山因右足拇趾末端缺失,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马保山系许昌县榆林乡北马庄村民,自2010年2月起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暂住。原告马保山的父母马志尚(1935年4月20日出生)、许雪梅(1935年9月25日出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马志尚、许雪梅共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马保山为被告武汉久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电力设备的维修维护涉及电力和机械等专业领域,被告应当聘请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技工对电力设备修护,而本案原告并没有电力设备维护的资质,故被告在选任工作人员的时候存在重大过错。虽然被告设置了安全提示标牌,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但原告未戴手套进行工作时,在场的班组领导并没有制止和批评,被告在安全生产监督方面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般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保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未能提供误工时间证明,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6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3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住院、出院的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支持8000元为妥。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041.29元(2533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7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0.2×2÷3)、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566.5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保山各项损失共计101566.53元;
二、驳回原告马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马保山负担265元,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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