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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贤诉被告张瑾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李海贤,男,汉族。 被告:张谨镖,男,汉族。 原告李海贤诉被告张谨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海贤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李海贤,男,汉族。
被告:张谨镖,男,汉族。
原告李海贤诉被告张谨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海贤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谨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贤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张谨镖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2011年8月12日,被告又加上8个月利息,向原告写借条28000元,定于同年8月30日还清,如违约可再加息。现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1年8月30日至立案之日利息暂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谨镖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李海贤借给被告张谨镖现金25000元。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谨镖连同8个月的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海贤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此款到2011年8月30号前陆续还清,如有违约,可再加息,不得再违约借款人:张谨镖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谨镖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5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均同意将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并由被告一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的本金为28000元。双方在借贷时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上对利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谨镖返还原告李海贤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李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海贤负担50元,由被告张谨镖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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