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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松枝诉被告韩艳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松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强,男,汉族。 被告:韩艳宇,男,汉族。 原告王松枝诉被告韩艳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松枝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松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强,男,汉族。
被告:韩艳宇,男,汉族。
原告王松枝诉被告韩艳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松枝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枝诉称:2013年4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韩艳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八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小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松枝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王松枝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艳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松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5.35元、误工费113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692.37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6131.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艳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松枝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韩艳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二次手术后需要休息半年以上。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13165.35元。证据四,张南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张南南系原告之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因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300元。
被告韩艳宇未作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三系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张南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韩艳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八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小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松枝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王松枝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艳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松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松枝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折块占位。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择期对原告施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折块占位经后路切开AF钉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原告王松枝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3165.35元。原告王松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南南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2013年10月9日,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王松枝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及手术费用共约12000元,二次手术后需休息半年以上。
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3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韩艳宇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松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松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艳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松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艳宇应当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年满55周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南南进行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53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本次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松枝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3165.3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527.22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38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12.57元。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艳宇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197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艳宇赔偿原告王松枝各项损失1974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元,原告王松枝负担546元,被告韩艳宇负担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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