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陈书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许昌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少锋,许昌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少晗,男,汉族。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肖振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强诉被告温少晗、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书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强的委托代理人高占伟、宋少峰,被告温少晗,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强诉称:2013年7月22日5时15分许,被告温少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的豫NUU1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文路左转弯时,与沿许昌市莲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书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书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少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966元、护理费1668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73695元;2.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少晗辩称:被告是在处理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公司在处理事故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10元,应本案中一并理赔。 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答辩人为豫NUU1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1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数额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陈书强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温少晗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UU180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NUU180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2013年7月22日,被告温少晗驾驶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市分公司所有的豫NUU180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温少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温少晗具有驾驶资格;3.豫NUU180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第二组,1.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病历一份;3.护理人员蔡改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2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接受锁骨内固定手术。术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蔡改玉护理。 第三组,1.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2.租赁协议、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3.原告儿子陈广豪的残疾证、学生证、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自2009年12月起,原告在许昌市毓秀路农贸市场居住和经营,至今已四年有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原告儿子陈广豪系一级残疾人,现于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高中毕业;3.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4.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0元。 第四组,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温少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时间住院是23天,不是24天;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妻子蔡改玉;从诊断证明上可以看出医嘱中后期治疗费的依据与鉴定报告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农村户口,包括护理人员蔡改玉也是农村户口,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市场租赁协议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租赁协议系造假行为;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从形式上来看不客观、不真实,如果居住在城市,应该有暂住证,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应该以法定的户口本进行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与原告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 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温少晗的质证意见。另,证据三中鉴定意见书是被告保险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所作,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也偏高。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应该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 被告温少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第二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三份,门诊发票一份、事故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2249.27元,门诊费用110元,共计22359.27元。证据二,拖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垫付施救费110元。 原告陈书强对被告温少晗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温少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系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温少晗系该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22日在履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陈书强、被告温少晗、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时间以病案首页记载的23天为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户口簿、陈广豪的残疾证、学生卡及学校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毓秀市场租赁协议与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意见,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时间,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陈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温少晗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陈书强、被告温少晗、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5时15分许,被告温少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的豫NUU1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文路左转弯时,与沿许昌市莲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书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书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东认字(2013)第4110060722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少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书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书强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原告陈书强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伤愈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2359.27元(门诊检查费110元,住院医疗费22249.27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垫付。原告陈书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蔡改玉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八周。 原告陈书强的损伤于2013年12月15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陈书强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12月10日起在许昌市毓秀路农贸市场从事水果零售,并在该市场居住。原告陈书强的儿子陈广豪出生于1996年7月17日,听力一级残疾,在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接受教育。被告温少晗驾驶的豫NUU180号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被告温少晗系在履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NUU18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38元/年,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691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温少晗驾驶豫NUU180号车辆与原告陈书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少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书强无责任。因被告温少晗系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豫NUU18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计算。因原告之子陈广豪在城镇居住并接受教育,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陈广豪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年。原告在农贸市场从事水果零售,本院参考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691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蔡改玉进行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53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书强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2359.27元(门诊检查费110元,住院医疗费22249.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5320.68元(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6913元/年÷365天×79天(住院23天+医嘱休息八周56天)],护理费1596.64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38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以原告主张的40885元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5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年×伤残系数1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878.24元。因被告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施救费共计22509.27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1368.97元(83878.24元-22509.27元)。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书强各项损失61368.97元; 二、驳回原告陈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元,原告陈书强负担275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电信分公司负担1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