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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陈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陈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震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震诉称:2013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原告陈震驾驶豫KHG01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6省道42KM处(郏县白庙乡卫生院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鲁西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鲁西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陈震与鲁西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9日,经该大队协商处理,原告陈震一次性支付鲁西全家属各项赔偿金合计58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鲁西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5754.06元、丧葬费1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270元,损失合计为328704元。受害人的上述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60%的侵权责任,共计241222.4元。因原告陈震已经足额赔付被害人家属,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实际赔偿了原告206852.7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保险金34369.6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4369.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该案件被告已经理赔过。双方对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将保险金206852.78元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中。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已经理赔完毕,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通常理解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保险责任。
原告陈震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鲁西全死亡的事实。二、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580000元。三、鲁西全户口簿、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鲁西全母亲李转的户口簿及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鲁西全生前在城市居住工作,其与姐姐鲁花枝共同赡养母亲李转。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只能约束调解双方,被告仅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鲁西全是农村户口,但是理赔时经双方协商对鲁西全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再单独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保险记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二、保险理赔计算书三页,证明被告应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赔付96852.78元,上述保险金已经汇入原告陈震的账户中。
原告陈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理赔款原告确已收到,但是双方在协商理赔时,被告承诺精神抚慰金以及按照60%比例赔付的差额随后另行支付,但是一直没有兑现,因此形成本案诉讼;被告称保险金数额经双方认可,但没有提供有原告签字的理赔确认单。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保险责任,该证据系被告在保险理赔时单方计算的清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保险责任,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震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以豫KHG012号车辆为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合同,保险种类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9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0时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
2013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原告陈震驾驶豫KHG01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6省道43KM处(郏县白庙乡卫生院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鲁西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鲁西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认定陈震与鲁西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9日,经该大队协商处理,原告陈震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鲁西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580000元。
死者鲁西全出生于1946年1月15日,与其姐姐鲁花枝共同赡养母亲李转。李转出生于1920年7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死者鲁西全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鲁西全的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402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因事故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死者鲁西全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5754.06元(20442.62元/年×13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2人),以上共计320435.91元。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70元。
原告对死者鲁西全履行赔偿责任后,到被告处申请理赔。经被告核算,死者鲁西全的损失为295435.56元,上述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付92717.7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付413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保险金206852.7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理赔,起诉来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58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死者鲁西全的合理损失为320435.91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支付原告保险金105217.96元。但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理赔时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足额理赔,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2717.78元。因被告在理赔时保险金的数额均为被告单方计算,未征得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时不符合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保险金12500.18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震保险金12500.18元;
二、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陈震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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