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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天祥诉被告王新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韦天祥,男,汉族。 被告:王新锋,男,汉族。 原告韦天祥诉被告王新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天祥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韦天祥,男,汉族。
被告:王新锋,男,汉族。
原告韦天祥诉被告王新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天祥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天祥,被告王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天祥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韦天祥与被告王新锋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唐岗街的食家庄面馆,合同总价款148900元。2013年8月29日,工程按期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10000元,下欠38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元,并自主张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王新锋辩称:双方约定的装修工程“全包”价款120000元,增项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会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装修时未能提供装修材料的合格证及施工图纸,导致被告不知道施工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约定的“门头防水”和“壁纸漆”没有做,这一部分应当扣除;吊顶变形,被告要求修复。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预算单中的工程是否全部完工;2.增项单中工程的价值以及“全包”的理解;3.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
原告韦天祥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预算清单,证明该工程的预算造价为164628元,因为双方中间有熟人介绍,双方同意以120000元完成该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应该竣工完毕验收后三日内结清尾款。证据二,食家庄手工面馆装修增项单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增项价值共计28900元。证据三,购买材料款的收据14张、劳务费清单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排水池、凉菜台、门口踏步台、厨房贴砖增项、鱼池共价值14995元。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改造厨房排风管道向东大街白铁门市部付款6300元。证据五,灯具发票4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灯具,付给许昌市东城区乔森家居照明店灯具费用4000元。证据六,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厨房水池,付给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和工费2600元。证据七,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安装卫生间的大理石洗手盆,付给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和工费共计1000元。证据八,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改造厨房的蒸锅和电烧水的电路,付给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和工费共计1000元。证据九,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改造过道休息室并安装室内门,付给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和工费共计1500元。
被告王新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增项单没有经被告签字认可,对增项部分工程的价值不予认可。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均属于增项,被告对增项不认可,所以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新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增项部分没有经被告书面确认,证据二系增项清单,列明了增项的工程项目及对应的价格,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系原告对这些增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支出材料费和工时费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韦天祥代表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新锋(甲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加盖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工程实际由原告韦天祥带领的工程队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王新锋将位于唐岗街东段食家庄面馆的装饰工程以全包形式交给乙方承做,工程总造价为120000元,工期60天,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合同附蓝森装饰工程预算单一份,预算共包括30项,其中包间的壁纸漆价格为4815元,预算总价款为164628元。后因被告王新锋对壁纸漆模板的效果不满意,要求取消预算单中的壁纸漆。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韦天祥应被告王新锋的实际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共价值28900元,包括1.厨房水池一项,价值2600元;2.厨房排风改造一项,价值6300元;3.排水池一项,价值2500元;4.凉菜间凉菜台一项,价值5000元;5.鱼池一项,价值500元;6.蒸锅、电烧水线路改造一项,价值1000元;7.过道休息室隔断及门各一项;价值1500元;8.灯一项,价值4000元;9.门口踏步台一项,价值3000元;10.卫生间水盆一项,价值1000元;11.厨房贴砖增项一项,价值1500元。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王新锋已经向原告韦天祥支付工程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韦天祥代表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加盖河南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实际由原告韦天祥履行了承包人的相关义务,原告韦天祥应为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工程预算单一份,预算单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64628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以120000元的价格承包该装修工程,折扣约合7.29折。预算单中的壁纸漆未实际施工,该部分价款应当按照原双方约定的计价办法予以扣除,即3510元(4815元×0.729),被告认为门头防水工程也未施工,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通常理解和该行业的习惯,“全包”应当理解为包工包料完成预算单载明的工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且原告也举证证明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格,故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值也应当按照原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即21069元(28900×0.729),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价款应为141069元(预算价格120000元+增项价格210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110000元和未施工的工程量价值3510元,被告王新锋还应支付原告韦天祥27559元。被告辩称以原合同约定价款结算的答辩理由,于法无凭,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增项后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付款。被告辩称应在工程保修期届满时付清尾款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新锋支付原告韦天祥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75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韦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韦天祥负担225元,由被告王新锋负担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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