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申军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军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军伟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毛丽,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军伟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豫K66848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 2013年9月11日1时,原告申军伟驾驶豫K66848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彭化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晁金卫驾驶的豫11-30983号拖拉机和杨国建驾驶的豫11-3103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杨国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申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晁金卫、杨国建各项赔偿共计8800元。后就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7405元(包括本车车损37605元、已赔偿晁金卫的300元、已赔偿杨国建的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本车车损是单方鉴定,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车损和赔偿第三方的损失进行理赔。 原告申军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申军伟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证明1.原告申军伟驾驶豫K66848号货车与晁金卫驾驶的豫11-30983号拖拉机和杨国建驾驶的豫11-3103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杨国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2.原告申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晁金卫、杨国建不负事故责任;3.申军伟赔偿晁金卫车损费、误工费等共计300元;4.申军伟赔偿杨国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元;5.晁金卫、杨国建已收到申军伟的赔偿款。 第三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6684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 第四组,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豫K66848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7605元、豫11-31037号拖拉机的车辆损失为3990元及车损鉴定费为1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杨国建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国建受伤后住院治疗、护理、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花费事实。 第六组,杨国建和王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杨国建和王瑞的身份情况及杨国建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瑞护理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中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上没有核查驾驶证、行车证,而且也没有分析过错,不能说明原告申军伟负全部责任;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第四组有异议,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资质对车辆进行评估,而且原告的委托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残值,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因该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原告赔偿数额。对第六组有异议,从原告的伤情来看不必需要护理人员。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豫K66848号车辆的损失为31585元。 原告申军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并交纳保费,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赔付原告损失,但该鉴定以修复价格计算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2.该鉴定机构以现行市价法评估车辆损失,但配件价格在随着市场行情一直变化,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情况。总之,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五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与两位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豫K66848号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66848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意见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豫11-31037号拖拉机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豫11-31037号拖拉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20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军伟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以豫K66848号车辆为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合同,保险种类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216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8日0时至2014年8月7日24时。 2013年9月11日1时,原告申军伟驾驶豫K66848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彭化路农村信用社门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晁金卫驾驶的豫11-30983号拖拉机和杨国建驾驶的豫11-3103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杨国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申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申军伟与晁金卫、杨国建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申军伟一次性赔偿晁金卫车损费、误工费等共计300元,不足部分由晁金卫承担;二、申军伟车损自负;三、申军伟一次性赔偿杨国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施救费、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500元,不足部分由杨国建承担。原告申军伟已经按照上述协议赔偿晁金卫和杨国建共计8800元。 事故发生后,杨国建因右膝关节受伤到长葛市坡胡镇卫生院清创缝合,花去医疗费247.2元,后因右腿疼痛加重于当天到许昌魏都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症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1.8元,期间需陪护一人。杨国建驾驶的豫11-31037号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为3990元,鉴定费500元。综上,杨国建的损失为医疗费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误工费201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01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99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5951元。 原告申军伟驾驶的豫K66848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为31585元,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赔偿杨国建8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杨国建的合理损失为595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951元。原告已经赔偿晁金卫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晁金卫的损失,且未通知被告对晁金卫的损失进行定损,故原告就赔偿晁金卫的300元向被告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为豫K66848号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受损,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的机动车损失31585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8036元(第三者损失5951元+车辆损失3158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申军伟保险金38036元; 二、驳回原告申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申军伟负担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