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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铎诉李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陈振铎,男。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 被告李留记,男。 原告陈振铎诉被告李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陈振铎,男。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
被告李留记,男。
原告陈振铎诉被告李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建和被告李留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考虑到被告只借一个月,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就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通过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借款4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通过信用卡将借款刷走的事实不存在,而是在2012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通过中间人将4万元借款交付被告;2、本案所争议的4万元借款属实。另外2012年6、7月份,被告还向中间人汤杰师出具了一份借条。本案所争议的4万元借款,事实上被告前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金的事实。
被告李留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中间人汤XX介绍认识,2012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汤XX,由汤XX将借款4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李留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借条不持异议。被告李留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有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按约定自愿支付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其在2012年6、7月份通过中间人汤杰师向原告出具借条之理由,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见到此借条,且汤XX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又没有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事实本院无法查证,故对被告所辩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铎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李留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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