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陈小华,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三,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生。 原告陈小华因与被告赵金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赵金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刘占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赵金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月利率10.84%、并由刘占彪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金三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陈小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小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月息10.84%,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赵金三.13849891339.411082197101300613.保证人:刘占彪…2011年9月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0.84%)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77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