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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黎芳诉郭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27号 原告闫黎芳,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郭超,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黎芳诉被告郭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27号
原告闫黎芳,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郭超,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黎芳诉被告郭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黎芳、被告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日婚生一子郭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觉得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不管不问达一年之久,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曾多次挽回即将解体的婚姻家庭却毫无效果,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只好求助于法律来判令离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高过的抚养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证据材料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法院限定时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核对后也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郭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当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均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黎芳要求与被告郭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黎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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