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2号 原告金君祥,又名金智伟,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小荣,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培岗,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君祥诉被告高小荣、张磊、张培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君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荣、张磊、张培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张群合以春节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6日偿还,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愿意按照未还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后张群合因病去世,三被告继承了张群合的全部遗产,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履行止按日千分之十计算)。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张群合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该欠条约定张群合于2013年3月6日前全额还清,如到期未还,张群合愿意承担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2、出示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张培岗、张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愿意替其父亲还款的事实,并明确表示于2014年5月底还清借原告的10万元。3、出示长葛市南席镇派出所出示的张群合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张群合的妻子是高小荣;儿子是张培岗和张磊。同时证明三被告适格。4、出示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金君祥曾用名为金智伟。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小荣、张培岗、张磊分别是张群合的妻子、长子、次子。2013年2月7日,张群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6日,如到期未还,愿意按未还数额的日千分十支付违约金。同年2月24日张群合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张培岗、张磊共同书面向原告保证该借款于2014年5月底还清。后张群合医治无效死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群合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培岗和张磊书写的书面保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张培岗和张磊书面同意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系债务的转让,被告张培岗和张磊应按保证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小荣作为张群合的配偶,应承担其与张群合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被告张培岗和张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为由被告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不还,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宜由被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小荣、张磊、张培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金君祥(金智伟)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