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46号 原告郭宝玉,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卷,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 被告刘松记,男,汉族,1953年9月27日生。 原告郭宝玉因与被告张秋卷、刘松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玉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卷、刘松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秋卷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17日,并由被告刘松记担保。后经我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秋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但其在庭审前、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所诉内容,并称其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17日。 被告刘松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秋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和被告刘松记担保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秋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被告刘松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秋卷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秋卷借原告现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秋卷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到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刘松记为被告张秋卷所作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秋卷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刘松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宝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松记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秋卷追偿。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