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陈东亮,男,1985年0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周秋平,女,1986年06月05日生,汉族 原告陈东亮诉被告周秋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秋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03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应诉。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同居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生气外出,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11月份起诉于长葛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然撤诉后被告至今无音讯,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承担。 被告周秋平未提供答辩。 原告陈东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曾经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过。2、证人张学领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周秋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陈东亮提供的证据1、2进行审查,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11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周秋平于2011年10份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陈东亮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份起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做出(2013)长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且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与原告生气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被告的音讯。被告便外出长达2年以上,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张学领的证言,本院可以确认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陈东亮要求与被告周秋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秋平不应诉、不答辨、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东亮和被告周秋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