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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群营诉巩小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12号 原告过群营,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小姿(资),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12号
原告过群营,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小姿(资),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过群营诉被告巩小姿(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群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巩小姿(资)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贾耀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时间短,缺乏了解,根本没有建立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动不动就破口大骂,言辞不堪入耳极为难听。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过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过认真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充分的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过某某。孩子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原、被告虽偶尔拌嘴,但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被告对原告关心有加,对家庭负责,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然对原告较为理解,而且尽其所能抚养孩子,承担了家庭的大部分责任。总之,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古桥乡苑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内容不属实,原、被告虽偶有分居是因为外出打工所致,且作为夫妻双方的生活及感情,只有夫妻双方可以作出意见,故被告对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署名,对分居时间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否认该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过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当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均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过群营要求与被告巩小姿(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过群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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