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邵培玲,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刘建宾,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邵培玲诉被告刘建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培玲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培玲诉称:2001年5月份,我与被告刘建宾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刘某(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久便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之前为了孩子,我不想提出离婚,可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反而日趋恶化。2008年年底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邵培玲抚养,被告刘建宾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建宾负担。 被告刘建宾未作答辩。 原告邵培玲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建宾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邵培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邵培玲系再婚),2001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三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邵培玲要求与被告刘建宾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培玲要求与被告刘建宾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培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