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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超诉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88号 原告贾志超,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贾志超因与被告河南岭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88号
原告贾志超,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贾志超因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催要,被告证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李贵岑(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贾志超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李贵岑2012.4.29-2012.5.28.”,该借条下方标注有“续期:2012.5.29-2012.6.276.28-7.27.”,被告公司在该借条中加盖有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在被告方为其出具借条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给付被告借款47.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11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剩余债务时,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付清止的利息,该项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志超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贾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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