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14号 原告车红超,男。 被告田朝阳,男。 原告车红超诉被告田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田朝阳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9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现被告仍下欠本金15000元,且利息从2012年9月2日后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朝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田朝阳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田朝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田朝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9月2日,被告田朝阳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田朝阳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田朝阳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元,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红超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为止。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田朝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