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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天明诉王根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谢天明,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 被告王根宣,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生。 被告唐付成,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 被告王晓聪,女,汉族,1987年9月4日生。 原告谢天明因与被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谢天明,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
被告王根宣,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生。
被告唐付成,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
被告王晓聪,女,汉族,1987年9月4日生。
原告谢天明因与被告王根宣、唐付成、王晓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根宣于2012年4月11日、5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唐付成、王晓聪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根宣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被告唐付成、王晓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根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5%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唐付成、王晓聪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根宣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5%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王根宣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据》一份,该《借条》中显示被告王根宣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唐付成、王晓聪担保,并约定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5%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2、被告王根宣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显示被告王根宣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5%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在被告王根宣出具该借条后,原告预先扣除了2400元现金,实际给付被告王根宣的借款为576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偿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王根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根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根宣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3.5%)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请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出示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的借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唐付成、王晓聪为被告王根宣所作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根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唐付成、王晓聪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实际给付被告王根宣的借款金额应为576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3.5%)亦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请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天明借款本金15.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外本金576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唐付成、王晓聪对上述被告王根宣于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根宣追偿。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根宣、唐付成、王晓聪共同负担2300元,被告王根宣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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