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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峰诉燎原轴件厂、杨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03号 原告胡俊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 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林波。 被告杨帅国,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 原告胡俊峰因与被告长葛市燎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03号
原告胡俊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
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林波。
被告杨帅国,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
原告胡俊峰因与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被告杨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峰、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法定代表人杨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杨帅国担保。后被告偿还30万元,下余30万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帅国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也属实,现在下欠原告本金30万,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底。
被告杨帅国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凭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并且杨帅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2年。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长葛市燎原轴件厂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款凭据》中显示,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胡俊峰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并由被告杨帅国担保。《担保承诺书》中显示被告杨帅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0‰。后来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偿还借款30万元,下余30万元未还,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底。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仅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1月底,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有义务继续履行剩余还款责任;依据原告所出示的手续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杨帅国为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所作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杨帅国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帅国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帅国对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追偿。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长葛市燎原轴件厂、杨帅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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