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耿娜,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 被告程红雨,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 原告耿娜因与被告程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我丈夫是多年的战友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同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农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程红雨2013年.2月11日.”;同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程红雨2013年.2月21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据此两份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该表示系其对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娜借款本金30万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