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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小兵诉王敬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07号 原告苏小兵,男,1979年6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敬华,女,1979年5月4日生,回族 原告苏小兵诉被告王敬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07号
原告苏小兵,男,1979年6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敬华,女,1979年5月4日生,回族
原告苏小兵诉被告王敬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苏某某(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外出做生意与被告缺乏沟通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5月份被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5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1月22日生育一子苏某某。原告长期外出务工,且与被告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带苏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自2008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原、被告间也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由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且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仍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苏某某已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苏某某宜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作为苏某某生父,依法应向其支付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子女实际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苏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小兵与被告王敬华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苏某某由被告王敬华抚养,原告苏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向被告支付苏某某抚养费200元至苏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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