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谢民华,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水现,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生。 被告赵军奎,男,汉族,1969年2月5日生。 原告谢民华因与被告王水现、赵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水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由被告赵军奎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水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水现承担违约金2万元;3、被告赵军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水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赵军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该《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大写)壹拾万正(¥: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起止时间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率1.5%。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水现…保证人:赵军奎…2012年7月21日备注:”;该《借款保证合同》中第十一条的内容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一次性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第十三条的内容为“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现被告已将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再给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水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水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水现继续履行还款责任。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赵军奎为被告王水现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水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赵军奎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请更改为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算至付清止),并放弃其他诉请;本院认为该表示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水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民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军奎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水现追偿。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