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53号 原告:许静,又名许小静,女。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 被告:王子孺,又名王儒民。 原告许静诉被告王子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X,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二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感情名存实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二X由原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子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许XX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将原告打伤,且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喝过两次农药。被告还天天喝酒。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系听原告所述,并非亲眼看到,另外证人系原告的妹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X,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二X。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态度,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静与被告王子孺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