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苏松要,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恒,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 原告苏松要因与被告李新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苏松要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和李金卫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5‰,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新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0日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说于2014年5月底偿还,结果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李金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显示,李金卫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并由被告李新恒及胡占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恒为李金卫担保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所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李新恒为李金卫所作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李金卫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李新恒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结日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松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方艳贞 |